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照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3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照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被告丁照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審易卷第15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被告以助跑方式,踢向告訴人彭○○所有之住處鐵捲門,致該鐵捲門門片凹陷而無法正常開門,使該鐵捲門之效用部分喪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已該當於損壞之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竟不思和平理性溝通解決,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尚有其他糾紛未解決,且雙方對於賠償金未達共識,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所毀損財物之價值、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配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審易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76號被告丁照洋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
00號居雲林縣臺西鄉海口村中山路299巷
37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照洋(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覺 彭宏 原於電話對話中,有挑釁其言語,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7日2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彭宏原 住處前,以助跑方式,踢向彭○○所有上址住處鐵捲門,致該鐵捲門門片凹陷,而無法正常開門之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彭宏原。
二、案經彭宏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丁照洋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助│││供述│跑方式,踢凹告訴人彭宏原所││││有上開鐵捲門之事實。│├──┼──────────┼─────────────┤│2│告訴人彭○○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指訴││├──┼──────────┼─────────────┤│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全部犯罪事實。│││拍暨現場照片共13張、││││估價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檢察官郭麗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