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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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秀美

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張秀美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陳子瑄 於民國114年7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59頁)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37號

  被   告 張秀美 

上列被告因為過失傷害的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美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9時5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慶北二街往慶豐時四街行駛的時候,應該注意到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的準備,而且依照當時交通狀況,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當時剛好陳子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慶豐十四街往慶北二街直行到上述路口,張秀美所騎乘的機車就擦撞陳子瑄的機車,陳子瑄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皮挫傷、左手指挫傷以及左側膝部挫傷的傷害。

二、案經陳子瑄告訴以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秀美於警詢以及偵查中的供述。

被告承認肇事的事實。

2

⑴告訴人陳子瑄於警詢以及偵查中的指訴。

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⑶監視器紀錄以及截圖相片。

車禍發生後經警調查並測繪現場的事實。

4

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0000000案)

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次因的責任。

二、起訴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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