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11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4月2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現
金卡申請書足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8日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台幣15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
18.25%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計
算遲延利息。被告自94年8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嗣該債權於94年7月15日經大眾商業銀行讓與訴
外人普羅米司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司公司),普羅米
司公司又於95年2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債權移轉證明書,及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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