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280號
原   告 日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被   告 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台北縣私立民權老人養護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280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7年4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甲○○○公司所簽發,經被告丙○
○即台北縣私立民權老人養護中心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6年
10月25日,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三重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
同)355,000元,票號為AA0000000號之支票1紙,
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甲○○○公
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被告丙○○即台北
縣私立民權老人養護中心則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並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
之判決。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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