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533號原告 廖國隆 被告 王聖昌
陳建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建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王聖昌簽發,被告陳建杉背書,支票號碼AH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02年9月26日,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乙紙。詎原告於102年9月2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票款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陳建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王聖昌則到庭陳述: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被告陳建杉為背書人,他當初借票予訴外人 朱政義 ,嗣訴外人朱政義持系爭支票去向被告陳建杉換票,他清楚開票即應負票據責任,惟因目前經濟狀況不好,實在無力解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王聖昌所簽發,被告陳建杉所背書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陳建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審酌,被告王聖昌則到庭亦不否認原告之主張,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及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聖昌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陳建杉則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均未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票款5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