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55號原告 蘇淯賢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0月29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32D904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日下午20時33分許,停放在新竹市○○路○○○號前,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認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於102年7月1日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32D904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0月3日,原告於
102年9月30日就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主張無該違規事實,惟被告仍認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2年10月29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32D90400號裁決書(以下簡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百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前開機車,停車時原非併排停車,係於停車後遭他人移動,致遭警舉發併排停車等語,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如下:
㈠、本件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2年10月11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謂:「舉發警員於當日....接獲110報案系統通報,於新竹市○○路○○○號前有違規停車情事,員警到達現場後依法針對該路段之違規車輛依規舉發,該HJB-322號...車當時停放於該路段違規併排停車〔次查該車停放出(處)內側已停放一部機車〕,製單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據以依法逕行舉發,核無不當。」
㈡、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無理由。
㈢、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
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亦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㈢、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即原告於上揭時間,將前開機車停放於上開地點倫排停車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復有原告所有之前該機車停放在該地點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應認係事實。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該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是否原告所為?
㈣、原告雖其所有前該機車,於前該時地違規併排停車非其所為,惟查:
1.被告所有之前開機車,於前開時間,違規併排停放於新竹市○○路○○○號前之事實,有舉發時所拍攝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
2.且原告亦自承其將該機車騎至該地後,停放於民生路上,是以原告有該違併排停放之事堪以認定。至原告另主張其停車時,並未併排停車,係遭他人移動該車,惟就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任證據以證明該主張,自難認該主張可採。
六、綜合前述說明,原告於上開時間,既有違規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百元,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以前開理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楊嘉惠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