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仁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仁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百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畢業,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而置他人於危險,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雖於民國95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87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其於本次犯行前5年內並未再犯,並考量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以及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之結果,兼衡被告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資警惕。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被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366號被告蔡仁文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文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6月22日以95年度交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3月、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3日18時至19、20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與友人飲用啤酒若干後,經至友人住處聊天休息,迨至同日23時許,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市○○路00號住處。嗣於翌(4)日零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街00巷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零時29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仁文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范兆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