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28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告 陳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捌仟參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44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13日起至92年11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8,629元及其中18,305元自9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0月14日起逾期第1個月計付3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4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03年1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聲明⑵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2年6月9日向原告辦理貸款,並訂有綜合契約書為
憑,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計算,並按月依兩造綜合約定書第7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9條後段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2年10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積欠本金18,044元,依綜合契約書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1次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㈡又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
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2年10月13日止尚有消費款18,305元、利息費用324元,合計18,629元未付,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
、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屬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其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消費款本金、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