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為「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及證據部分「酒精測試單」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竟仍無視政府禁令,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殊屬可議。惟念其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557號被告 蔡航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臺中
巿太平區戶政所)現居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航於民國102年7月6日7時40分至8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巿金馬東路上之自家養賽鴿場,與友人共飲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巿彰南路2段1巷與竹中路口時,因未按遵行方向行駛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檢稽查時,發現其酒氣甚濃,旋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0.28毫克,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航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等件在卷可稽。
綜之,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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