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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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7號
102年7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 白彝維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柯武 訴訟代理人 朱豐誠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月21日彰監四字第裁64-A01YD70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 陳聰乾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柯武,已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1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弄路口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1YD70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1年12月26日到案聽候裁決,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分書漏引該條項款,應予補充)規定,於102年1月21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A01YD707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轉彎的車號0000-00汽車係右
方車頭碰到已越過等停線有10公尺遠之R7-0000車左門後側,而轉彎車0000-J3的後輪尚在其一般道路上,顯然是轉彎車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之3規定所造成。又對方0000-J3駕駛 陳敏宗 先生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有現場照片及現場圖足稽,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左轉彎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規定甚明。且依物理力學貫性原理,直行車絕無煞車讓轉彎車通行之道理。轉彎車因要改變行進方向,一定要看清左右無來車,減速煞車後,才能進入路中心點再轉彎。本案所謂的支線道寬度有5.8公尺,主線道有6.7公尺,兩者僅有0.9公尺之差距,一般駕駛人確無法瞬間判斷出主、支線之區別。反而是左邊車輛要讓右邊車輛優先通行的認知。且此路口係禁止暫停的黃斜線區域,地上也沒有支線車道要讓主線車道的標圖。何況原告已依「停」之標誌停駛,見無車輛始又前行。逾路中心點,遇左側來車有狀況,即停車並猛按喇叭示警,仍遭碰觸左側車門。又本案發生時間在18時15分,當時天色已昏暗,且下細雨,對方駕駛年逾60歲,疏於注意右方R7-0000來車已行駛逾中心線,又違反4項(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未行至交岔路口處即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同規則之規定,才是肇事之主要原因,應無疑義。而原告係在已盡遵守交通規定下發現狀況,停車被對方稍微碰撞(有原告車輛只受損左前車門足稽),應屬免責之一方。且0000-J
3係價值約500萬元之超高級車,因其駕駛之疏忽,卻要將3萬元之修理費加諸於車齡已15年之舊車身上,顯然極不公平。
㈡當時下雨地面濕滑,煞車距離延長,也是本案發生的重要原
因,惟應由0000-J3之駕駛人概括承受,因只是輕碰左車門,若晴天即可煞住,不會碰撞。
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原告車輛已先行越過等停
線10公尺」等詞置辯,惟依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劃分路權之位階順序由高至低應為:㈠交通人員之指揮㈡號誌指示㈢支線道應讓幹線道㈣少線道應讓多線道㈤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是如無交通人員指揮,亦無號誌指示之情形下,應優先適用「支線道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之原則,僅在無交通人員、號誌之指揮及指示,亦無法分辨支線道與幹線道、少車道與多車道時,始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適用。又依據交通部路政司69年8月21日路臺監字第06726號函釋略以:「支線道車行至無號誌及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必須暫停讓幹道上車輛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轉彎進入幹道或直行穿越幹道,並無幹道車距交岔路口在50或100公尺外,支線道車即可免讓其優先通行之規定。」是支線道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無發生事故之虞,才得續行,非謂支線道汽車駕駛人自認可早於幹線道汽車駕駛人駛至路口,即可不暫停觀察路況,搶先通過交岔路口。又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證後於102年1月15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本案係肇事舉發案件,陳述人於違規時間、地點駕駛R7-0000號車『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規事實明確,處理員警皆依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程序處理,並將現場車輛肇事後停止位置、車輛行駛動線、現場跡證和雙方當事人談話紀錄簽名確認後,作出『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分析研判』尚無不妥之處。」並有採證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另查原告起訴狀所附資料內亦有舉發單位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舉發經過略以:「經審視本案卷證,查事故地點本市○○路○段○○○巷○○弄口設有『停』字標示牌面,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據此,按交通事故現場測繪R7-0000號車停止位置,確實未有停車再開等情,囿於路權及相關法令規範,據以分析研判『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尚無違誤。」衡諸值勤員警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設詞誣攀之理,其所為之違規舉發及事後對舉發過程之陳述應可被推定為合法、真正。是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警員違法舉發,由上開舉發機關之書面陳述應堪認定原告違規屬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依法駁回。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舉發通知書、原處分、送達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原告及陳敏宗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暨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在上揭路口駕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㈢查本件原告所行駛之臺北市○○路○段○○○巷○○弄口設有「停
」之禁制標誌,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規定:「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是仁愛路3段123巷26弄即屬支線道。從而,與上開26弄道路交會之仁愛路123巷自屬幹線到無誤。上開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明白揭示交岔路口路權之歸屬為幹線道優先,支線道自應暫停禮讓,而停車禮讓時當然包括注意橫向之雙向車道(在本件情形即陳敏宗所行駛之仁愛路3段123巷道路)是否有車輛通行,若有,並應注意彼此間車距與車速,此均為原告注意義務之一環。若原告於路口停車時已查覺陳敏宗之車輛仍執意行駛通過路口而肇事,原告即有爭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無疑。反之,原告於路口停車時,未能查覺陳敏宗之車輛而行駛通過路口而肇事,自難謂其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
㈣經本院勘驗原告、陳敏宗之警詢錄音,原告陳稱:「(員警
:然後呢?)他北向南,我由西向東,然後我到這邊,到停止線前我停下來…。」「(員警:這個停止線距離這個路口這邊3.3公尺。來,繼續。你看到停止線後怎麼樣?)停下來,就這樣沒有繼續往前開。」「(員警:看哪邊?)路口。」「(員警:有沒有車?)確認沒有車才往前開。」「(員警:但是什麼?)但是因為路口有一些違規停車車輛,所以全部視線沒辦法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第114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問:你在路口時,有無停下來?)有,我停在停止線前。」「(問:在停止線前,有無看到對方的車?)沒有。」等語(第139頁背面、第140頁),陳述之情節均屬一致,足見原告行駛在仁愛路3段123巷26弄口停止線前,確實有停車觀察左右來車;再酌以仁愛路3段123巷26弄道路停止線距離與123巷道路巷口約3.8公尺(見本院卷第1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本件車禍發生後、兩車移動前之照片,原告行向之仁愛路3段123巷26弄口,左側確實有一部違規停放之自小客車(見本院卷第74頁,編號03照片),是以原告暫停之位置以觀,其視線確實受阻,從而,客觀上,原告自無從在停止線上即查覺陳敏宗駕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又原告停車再開,進入幹線道之123巷口時,因左側違規停車之自小客車車身已伸出停止線外(見上開編號03照片,及本院卷76頁,編號07照片),擋住原告進入路口之視線,是亦難苛求原告能查覺左方陳敏宗之來車。
㈤陳敏宗亦陳稱:「(員警:那你看到他的時候,離你多遠。
)我看到他的時候已經…很近。」「(員警:大約?)我看到他的時候大約…我本來要左轉的時候,那個時候,應該我轉過來的時候,看到他已經很近了。」「(員警:對,那距離是多遠啊?大約幾公尺或幾公分?)頂多是一兩公尺而已。」「(員警:你當時的速度多少?)非常慢,他剛剛也有講,我非常慢。」「(員警:那是多少?)應該10以內。」「(員警:你要補述什麼?)我左轉的時候,是他開過來。我就是煞車不及,碰撞到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第117頁背面),參酌原告陳稱:「(員警:肇事的時候你的速度多少?)由於剛起步,大概10上下,10幾20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及原告車輛係左側駕駛座車門遭擦撞,呈凹陷狀態(見本院卷第100頁之照片),暨原告自承身體並未受傷(見本院卷第148頁)等情,足見兩車均係慢速進入路口,並無搶進路口之情形。再揆諸道路交通現場圖,兩車碰撞時,原告之車輛車頭距離東側路口分別為1.2、1公尺,即將進入東側路口,陳敏宗車輛車頭左偏,左後輪尚在原地,尚未進入路口中心線乙情(見本院卷第67頁),顯然陳敏宗駕車進入上開路口時,原告應已早一步進入上揭路口中心線。
㈥末按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應非謂不論幹道車距交岔路口多遠,支道車均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否則,支道車根本無法取得通行路權。本院認為如依相同法定行車速率行駛,幹道與支道車均同時抵達交岔路口時,則支道車需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反之,如幹道車距離交岔路口有相當距離,支道車依法定速率行駛與安全無違,應得仍通行。是被告固援引交通部路政司69年8月21日路臺監字第06726號函釋為據,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此乃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之釋示,法官於審判案件時,雖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當然受其拘束。是以前揭交通部之函釋,既與本院前開說明相悖未合,本院本諸依法獨立審判之旨,上揭交通部之函釋所執見解即非妥適,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件原告在上揭路口既已盡注意幹線道有無來車之義務,仍未能發現來車,又較陳敏宗早一步進入上揭路口中心線,均如本院認定如上,則此時,應認原告享有優先路權,陳敏宗應禮讓原告車輛先行,換言之,自難認為原告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本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以及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尚嫌率斷而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