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曜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3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石曜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石曜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3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8月30日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1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45、146、147、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㈠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
4466號判處上訴駁回而分別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72號判處上訴駁回而告確定;㈤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第㈠至㈤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95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分別就第㈠、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就第㈢、㈣、㈤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就上開第㈢、㈣、㈤、㈥案以97年度聲字第
5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9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13日下午1時許,在南投縣○○鎮○○街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年2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街○○○○號,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
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3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8月30日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1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45、146、147、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4466號判處上訴駁回而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嗣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4466號判處上訴駁回而分別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72號判處上訴駁回而告確定;㈤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第㈠至㈤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95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分別就第㈠、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就第
㈢、㈣、㈤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就上開第㈢、㈣、㈤、㈥案以97年度聲字第5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9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