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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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號

聲請人 楊蓮生 (即 沈佩蘭 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股票而不慎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3年度催字第152號裁定公告刊登本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提出原股票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相符,茲因附表所載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依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4年8月29日刊登本院網站公告,其申報權利期間屆滿而無人申報權利。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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