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胡詔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詔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胡詔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及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5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3日
113年3月3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34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27號
113年度易字第38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12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27號
113年度易字第38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4年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772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2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