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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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歐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3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雅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雅婷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即於當日警詢時向警員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92號

  被   告 歐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雅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647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歐雅婷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15時至16時許間,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家,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前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時,因在現場查獲吸食器,且歐雅婷當時亦在場,遂在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歐雅婷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89)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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