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3號抗告人 許明德 相對人 林鳳嬌 (原名: 郭林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2日本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2年度南簡字第1084號、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於第一審主張受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7,720元(包含:㈠房屋修繕費用71,500元。㈡地下室修繕費用77,220元。㈢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以每月4,000元計算,共計92,000元之租金。㈣更換抽水馬達費用7,000元),並未主張受有80,000元之損失;且相對人主張之租金92,000元部分,於第一審、第二審均遭駁回,故相對人於第一審敗訴金額為170,500元,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比例應為0.69。惟原裁定未查上情,遽認聲請人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負擔之金額為30,744元,容有誤算。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
應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24號房屋)之2、3樓污水管遭其截斷之封閉處予以接通連接至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22號房屋)內之污水管;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47,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審理後第一審判決判命:㈠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77,220元,及自10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抗告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10分之2,餘由相對人負擔。嗣抗告人對地下室修繕費用77,220元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對租金92,000元部分亦提起上訴,經審理後第二審判決判命: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抗告人應將相對人所有24號房屋2、3樓之污水管經過抗告人所有24號房屋內1、
2樓如附圖螢光筆標記所示位置接通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後方地下化糞池內。㈢相對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㈣抗告人之上訴駁回。㈤第一審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抗告人被上負擔10分之7,餘由相對人負擔。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抗告人上訴部分,由抗告人負擔。而本案訴訟第一審訴訟費用包含相對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鑑定費用126,000元,另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為相對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抗告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及證人旅費500元等情,有本案訴訟之歷審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可認定。
㈡關於本件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計算如下:
⒈依上開確定判決,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
擔10分之2,其餘部分(除第一審確定部分及抗告人上訴第二審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7,準此,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8,10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鑑定費用126,000元=128,100元】,抗告人依第一審確定判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以一審訴訟費用128,100元依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其確定之訴訟費用40,992元【計算式:(71,500元+7,000元)÷247,720元)≒0.3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28,100元×0.32=40,992元】,其中10分之2即8,198元【計算式:40,992×0.2≒8,198元】;抗告人依第二審確定判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除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87,108元【計算式:128,100元-40,992元=87,108元】、相對人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2,820元,其中10分之7即70,473元【計算式:
(87,108元+2,820元)×0.7≒62,9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上相對人預納,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應為71,148元【計算式:8,198元+62,950元=71,148元】。
⒉綜上,抗告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為71,148元,
原裁定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6,622元,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田幸艷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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