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實乙○○於民國96年5月25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5樓住處,竊取其夫甲○○所有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54296號,票號AL0000000號空白支票1張後,意圖供行使之用,自行在該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96年5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受款人乙○○等內容,及在發票人欄蓋用其保管之甲○○印章,而偽造該張支票(如附表所示),並於96年5月27日交付給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購屋之訂金。嗣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屆期提示該支票,因印鑑不符遭退票,甲○○經銀行通知,始知該支票失竊,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親屬間竊盜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上開支票影本1張、合作契約書影本、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
須佔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支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係因購買房屋,為支付訂金,一時失慮,而擅自填載
系爭支票之內容,其犯罪動機、目的與偽造支票後持以詐騙者不同,更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迥異,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之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單純,手段平和,偽造之發票人係
其配偶,且犯後坦認罪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因一時思慮未臻周詳,於簽發支票前未先徵得告訴人之
同意而觸犯刑責,事後坦承犯行,復已獲告訴人之諒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1張,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簡源希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票號│├──────┼───────┼────┼──────┤│96年5月31日│新臺幣100萬元│甲○○│AL00000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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