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9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捌仟肆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2年7月8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所合併消滅之前身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35萬元,到期日均為112年7月8日,該借款分為240期,每月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前者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後者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五,自第25期起則依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四計收。且約定本息平均攤還,如一次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承認本借款為全部到期,並喪失其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遲延給付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應償付日起6個月以內部份,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6月11日起未依約繳付,嗣原告於鈞院96年度執字第4794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一部分本金及至96年9月27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尚積欠本金103萬84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貸款契約二份、本院96年度執字第47947號分配表一份、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表一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二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其與原告簽訂之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業如前述。被告乙○○既為被告丁○○向原告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即不得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主張在原告未就被告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拒絕向原告清償,另依民法第740條規定,被告乙○○就被告丁○○所負前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楊家印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起迄日及利率
(年息)
一88萬96年9月28百分之五96年9月28日起,至
687元日起,至清清償日止,按前開利
償日止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15萬96年9月28百分之五96年9月28日起,至
7776元日起,至清點六四清償日止,按前開利
償日止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