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晚上九時許,在臺中縣○○鄉○○街○路邊攤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五分許前之某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五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進入設在臺中縣○○鄉○○村○○街○段○○○號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向新社分駐所員警 陳吉誠 探詢該分駐所之所長時,為陳吉誠發覺乙○○身上散發濃烈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四八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並認罪。
(二)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員警陳吉誠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及自該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五張。
三、核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施行,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故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罰金數額應該提高為三倍,其科刑範圍應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二)綜上,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科刑範圍,以修正前之罰金刑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合先敘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之科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