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詩林
(現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執行監護處分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詩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上開各罪首先裁判確定者為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4月26日),而編號2至5所示各罪既均係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所犯,已無與之前所犯者(即附表編號1、6至8)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又編號2至5所示之罪,既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28日以108年度執緝字第472號執行完畢),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本院不得就此4罪全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附表編號1、6至8所示各罪,雖係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
前所犯。然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刑事判例意旨,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數罪前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並已全部執行完畢時,因受刑人已受恤刑之利益,且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6日執行完畢(107年度執字第1586號),編號6所示之罪,業經同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28日執行完畢(108年度執字第2652號),編號7、8所示之罪,前曾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0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109年度執字第67號),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執法字第2652號、109年執法字第67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10年5月25日(見本院卷第7頁之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5月24日檢紀潛110執聲1010字第110000035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日期)始就已執行完畢之上開4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顯然欠缺實益,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