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94年度簡字第604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94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為以3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僅以並無前科,且擔任互助會會首已10餘年從無倒會紀錄,本件又係自首且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核其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且查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復經原法院調查明確,有卷附相關事證可稽;又上訴人所述自首、和解及素行等情節併均已為原審所斟酌,並於判決書內敘明清楚,是以原法院因而予以論罪科刑,核無不合。再者,觀諸卷附和解書所載本件被告因其詐騙行為致積欠互助會會員之款項非少,且以本件被告僅以給付各被害人損失金額總額14%之條件達成和解(詳參臺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887號卷宗第21至39頁所載和解協議書及附表、支票、授權書等影本),其數額幾屬不成比例,顯然各被害人所受損失之填補有限,難謂被告有確切反省之意,故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是以被告求予減輕其刑暨緩刑之宣告,均非有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此外,原審判決主文未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爰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補正之(又其據上論結欄因亦漏引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爰一併補正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正亞
法官廖怡貞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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