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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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61號聲請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二○○六)嵐民初字第四五二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06)嵐民初字第452號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於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確定,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公證之民事判決書影本、生效證明書影本、委託書及各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等件為憑。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又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06)嵐民初字第452號判決,經查係於2006年7月24日判決,嗣並於0000年0月0日生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影本在卷足認,而查該確定判決係以:「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雙方婚前缺乏了解,雙方基礎差,婚後雙方一直未同居生活,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主張未作口頭或書面辯詞予以反駁,視其承認原告主張的事實及自願放棄抗辯權,為此,原告提出離婚訴請,本院予以支持」為由,而判決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劉佳香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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