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1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六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命法官曾承辦原審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即被告之共犯郭漢龍妨害風化案件,並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八號判決判處郭漢龍有期徒刑五月,就同一事實,受命法官再受理被告之上訴案件,恐受上開被告郭漢龍案件之影響,故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審理案件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應自行迴避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固得聲請法官迴避。惟當事人如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除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外,即不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謂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者,係指其對於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裁判,曾經參與,按其性質,不得再就此項不服案件執行職務而言。如原審法官係參與已判決確定之共犯之裁判,而非參與上訴人所不服之第一審裁判,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六號受命法官曾承辦聲請人甲○○原審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五四七號)所認定共犯郭漢龍之妨害風化案件(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八號),並判處郭漢龍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認就同一事實,承辦法官再受理被告之上訴案件,恐受上開郭漢龍案件之影響,而有偏頗之虞。惟經調取本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六號案件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於該次準備程序進行時,被告已陳述其上訴理由,嗣後始以言詞陳述首揭理由聲請法官迴避,顯見聲請人於準備程序時已就該案件有所陳述,復無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本件聲請顯有背於法定程式。況且,本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六號受命法官雖曾承辦郭漢龍之妨害風化案件(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八號),並認定聲請人與 郭漢榮 為共同正犯,而判處郭漢龍有期徒刑五月,惟揆諸前開說明,此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謂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不符,其聲請自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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