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翔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聖翔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6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84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9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7年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中旬某日8時許,前往花蓮縣○○鄉○○○街○○○巷國有財產局管理之花蓮菸葉廠,見菸葉廠所有電纜線3條(長度共約9公尺)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拉取而竊取之,嗣將前揭所竊得之電纜線以2百至3百元之價格,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聖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9頁),並據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約僱人員 郭淑貞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此外並有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所竊得之前開電纜線尚未歸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損害,惟犯罪後於警偵程序中迭承不諱,知所悔悟,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其因失業,須扶養5名子女,始竊取電纜線變賣作為生活費,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4頁),犯罪動機、目的惡性尚非重大,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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