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妤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妤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妤姍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1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由臺灣花蓮地方法檢察署以88年偵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3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370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2月8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出監;復於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毒聲字第116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14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花簡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6月1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9日2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朋友住處,以打火機燃燒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30日23時許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1樓老茶遊藝場內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蕭妤姍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SZ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件。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蕭妤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暨其沾染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