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771號原告佳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瑞麟 被告全櫻國際有限公司
倉碩國際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全櫻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捌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倉碩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全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全櫻公司)、倉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倉碩公司)均為同一法定代理人,公司住址相同之公司,分別自110年1月26日至110年4月9日陸續向原告購入化學溶劑,明細詳如附件所載,全櫻公司共計採購溶劑292萬5678元,其中貨款148萬0981元以倉碩公司開立之附表編號1支票付款,貨款78萬6240元以全櫻公司開立之附表編號2支票付款,然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迄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後,方再匯入28萬7450元,目前未付款項為263萬8228元。被告倉碩公司向原告採購溶劑321萬6259元,其中120萬7921元以全櫻公司附表編號3支票付款,然遭退票,全部貨款迄今未付,經原告催討,被告以去年與他人訴訟,近日帳戶均遭凍結無法付款搪塞,迄今貨款未獲置理,爰請求依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346號卷第11至2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貨款給付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3日送達予被告公司登記所在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同上卷第47頁、第51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前揭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賴竺君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號到期日金額(新臺幣)退票原因1倉碩國際有限公司MA0000000110年4月10日148萬0981元存款不足2全櫻國際有限公司MA0000000110年4月10日78萬6240元同上3全櫻國際有限公司MA0000000110年4月10日120萬7921元同上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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