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林宏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林宏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被告前於民國97年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784號判決拘役55日確定,又於10
1年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8號卷第7至9頁),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低,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3473900號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453號被告姜林宏國(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林宏國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
(11)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姜林宏國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林宏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檢察官嚴維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