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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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4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璿綸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璿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程璿綸因友人兼投資事業夥伴 李吟萱 (李吟萱另涉犯恐嚇等
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2號刑事簡易判決應執行拘役70日在案)與其客人 陳怡君 (聲請書誤載為李怡君)發生買賣減肥藥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其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58-***768號(詳細電話號碼詳卷),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至陳怡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55-***457號(詳細電話號碼詳卷),向陳怡君恐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訊息內容,使陳怡君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案經陳怡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辦,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程璿綸(下簡稱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58-***768號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陳怡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行動,伊只是口頭告知,在告訴人陳怡君提告前,伊都沒有與他碰面過;伊並非有心,伊只是很生氣,才傳這些訊息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594號卷〈下簡稱偵7594號卷〉第15至16、42至43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337號卷第66至67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陳怡君間「LINE」之訊息紀錄附卷可稽(見偵7594號卷第29至3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946號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被告有於上揭時間,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58-***768號傳送上開訊息至告訴人陳怡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55-***457號事實,應可認定。
㈡復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內容為「你死定了」、「在台灣以我的背景要找你你會死的更難看」、「我人在台北打電話就直接叫警察ˊ找你到案了,如果你是在台中你會直接被屠殺」、「明天早上我到偵察隊在 交尤 (正確應「再交由」)台北那邊的偵查隊處理,你就知道刺激」等語至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55-***457號,衡以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訊息內容在客觀上足以認造成一般人心生恐懼之情形,堪認上開簡訊內容,足徵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58-***768號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傳達上開足以危害告訴人陳怡君生命、身體之文字恐嚇告訴人,顯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侵害同一人之法益,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㈢爰審酌被告與其友人李吟萱與告訴人陳怡君間之買賣糾紛,
竟未採取理性或法律途徑解決,而恣意發送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恐嚇訊息,此舉不僅無助於彼此紛爭之解決,更使告訴人陳怡君蒙受恐懼陰影,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持以犯本件恐嚇犯行所持用門號0958-***768號之行
動電話(內含門號0958-***768號SIM卡1張),既均未扣案,且無證據可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時間│訊息內容│├──┼───────────┼─────────────┤│1│民國(下同)101年4月3│你死定了,…。│││日8時53分許││├──┼───────────┼─────────────┤│2│101年4月3日9時12分許│在台灣以我的背景要找你你會││││死的更難看│├──┼───────────┼─────────────┤│3│101年4月24日21時27分許│我人在台北打電話就直接叫警││││察ˊ找你到案了,如果你是在││││台中你會直接被屠殺│├──┼───────────┼─────────────┤│4│101年4月25日8時25分許│明天早上我到偵察隊在交尤(││││正確字為「再交由」)台北那││││邊的偵查隊處理,你就知道刺││││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