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交通事故照片、車量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慶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已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 吳偉豪 受傷後,逕自逃逸離去,不僅使被害人蒙受身體傷害及財產上損失,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4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處分金新臺幣1萬元、緩起訴2年,期間為民國101年9月3日至103年9月2日,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其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於102年11月4日撤銷緩起訴(同年11月12日公告)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02年度撤緩字第753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被告林慶雲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巷0號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雲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16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45巷往中山一路197巷方向直行,行經中山一路197巷口時,不慎與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而至,由吳偉豪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致吳偉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林慶雲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竟未留於現場,善盡救護義務,即騎車離去。嗣因吳偉豪記下 黃連興 之車牌號碼,提供予到場處理之員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偉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11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檢察官洪松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