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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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吳玉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665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依簡易處刑判決處刑,而移請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吳玉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吳玉春明知 劉佩臻 (原名 劉淑梅 )向其租屋供為從事性交易之處所,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7年6月26日後某不詳時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臺中市豐原區(即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1樓房屋,出租予劉佩臻,而容留劉佩臻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嗣於101年9月1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接獲線報後,由警員 呂建威 喬裝成男客,為劉佩臻向該喬裝員警招攬每次8百元之性交易,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6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妨害風化罪嫌,乃以:被告坦認有以每月5千元之代價出租上址予證人劉佩臻、證人劉佩臻於警詢時之證詞,及職務報告、租賃契約書、陳報單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臺中市○○區○○街○○號1樓房屋之屋主,且有將該房屋以每月5千元出租予劉佩臻之事實,惟辯稱:前次被查獲後,有告知劉佩臻不要再從事賣淫行為等語。經查:
(一)按現行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549號、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需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始得該當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犯罪。
(二)查證人劉佩臻自95年7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座落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並自96年10間起,在上址房屋從事與男客性交之性交易,由證人劉佩臻向路過的男性行人招手拉客,性交易每15分鐘1節,代價為每次
800元,警方先後於97年4月28日、101年9月17日,在上址,查獲劉佩臻為從事性交易之拉客行為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劉佩臻於警詢時證述向被告承租上址,並在該處從事性交易等情明確(見警卷第10至13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5-1頁)、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15至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秩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見警卷第18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485號妨害風化案卷各份附卷可稽。但此僅能證明被告有將上揭房屋出租予證人劉佩臻,及證人劉佩臻為警查獲拉客之經過、查獲現場客觀情狀之情,尚不足以推斷被告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三)復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證據可證被告向證人劉佩臻所取得之5千元,係其將上開房屋出租給證人劉佩臻使用,而基於租賃契約關係而取得之對價,並非因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從性交易所得中抽取之營利所得自明。再者,證人劉佩臻係獨自招攬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無他人居中媒介或抽頭一情,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問:你如何為警方查獲賣淫行為?)我站立門口意圖賣淫,向路過男行人攬客叫客,當場為警查獲。(問:你如何賣淫?)我跟一個歐巴桑(按指被告)租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1個月5千元租金,我都向路過的男行人招手並表明進行姦淫性行為,1次800元,路過的男行人同意後,我立即帶至我租來的房間內進行性交易。(問:該處有無老鴇、保鑣、執押脅迫、抽頭圍事等行為?)都沒有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0至13頁),可知被告除出租上址給證人劉佩臻外,就證人劉佩臻在該址從事性交易之過程,並未曾介入,是被告將上址房屋給證人劉佩臻使用,亦僅係基於租賃契約關係所應負之作為義務,要難僅以證人劉佩臻在上址房屋從事性交易,即逕認被告係基於使女子與他人性交之容留行為亦明。
(四)至被告雖不否認97年間被查獲時,已知悉證人劉佩臻在該址從事性交易行為,但依前述,被告既無積極居中媒介、容留之行為,或自證人劉佩臻性交易所得抽頭之營利行為,復無積極阻止證人劉佩臻在上址房屋從事性交易之作為義務,則被告僅消極未阻止證人劉佩臻在上址房屋從事性交易,實無從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以上開罪責相繩,是本案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簡婉倫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 豐簡 字第 26 號(102.01.17)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 訴 字第 220 號(102.03.12)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 簡 字第 157 號(102.06.07)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 訴 字第 1216 號判決(102.07.3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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