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74號聲請人 鄭博良 代理人 陳忠鎣 律師相對人 鄭李淑美 關係人 鄭盷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鄭李淑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博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李淑美之監護人。
指定鄭盷婕(女,民國63年8月29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李淑美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民國95年6月間因罹患重度失智、意識不清,自99年1月6日起進住嘉義市私立國泰長期照護中心托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私立國泰長期照護中心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又聲請人之父鄭松雄於102年11月14日因肝癌、肝硬化死亡,受監護宣告人育有一子三女,三位女兒均已出嫁且居住外縣市,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相對人之子,受監護宣告人多年來多由聲請人一人照護,並經親屬成員決議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鄭盷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嘉義市私立國泰長期照護中心證明書影本、死亡證明書影本、親屬會議紀錄各1份、戶籍謄本4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呼叫相對人之姓名,其對點呼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無反應(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及呼吸器,不會說話,眼睛也不會張開)。並斟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患重度失智症,造成意識障礙,理解及表達能力全部喪失,在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9分,無任何言語表達,故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本院102年12月17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鄭李淑美之長子,並到庭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鄭李淑美之監護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李淑美之配偶業已過世,子女及兄弟姊妹均具狀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4份、親屬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李淑美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鄭李淑美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鄭盷婕係受監護宣告人鄭李淑美之參女,並經其及受監護宣告人鄭李淑美之子女及兄弟姊妹具狀同意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玫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