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202號原告 賴星妃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18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詹雅屏 即天靖商行
沈暐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詹雅屏即天靖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79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詹雅屏即天靖商行應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30,300元,及各期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詹雅屏即天靖商行應自112年3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818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被告沈暐筑應給付原告214,915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沈暐筑應提繳45,59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原告起訴聲明㈠、㈢、㈣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復職日前之薪資及提撥勞退金請求均係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原告為68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上開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即應以5年薪資收入及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據此依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0,300元、應提撥之退休金為1,818元,則其5年之薪資、勞工退休金總計為1,927,080元【計算式:(30,300+1,818)×12月×5年=1,927,080】,另上開請求與聲明㈡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病假半薪工資共計165,079元、聲明㈤資遣費差額、預告工資、109年5月工資、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共計214,915元、聲明㈥提撥勞退差額45,598元間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關係,亦無主張、依存或牽連關係之情形,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352,672元(計算式:1,927,080+165,079+214,915+45,598=2,352,672)。是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64元,惟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係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涉訟,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8,121元(計算式:24,364*1/3≒8,1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勞動第一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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