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世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04號、第11434號、第131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99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世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之記載補充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6行關於「3月1日」之記載更正為「3月2日」,第16行關於「旋即遭轉出至其他帳戶」之記載後補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暨證據部分應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所載「存摺內頁資料」,另補充「被告廖世智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或廢止,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亦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既尚未增訂,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蔡任桓楊京菱林翊綺 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其前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前開3名告訴人實行數個詐欺取財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被告提供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前開3名告訴人所得款項後,旋即轉出至其他帳戶之事實,且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行包含此罪名(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96號卷112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
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能與前開3名告訴人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良好(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前開3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引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因本案行為獲得4,000元報酬等語(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04號112年度偵字第11434號112年度偵字第13118號被告廖世智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世智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在不詳地點,以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旋流入所屬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轉出至其他帳戶。嗣經附表所示蔡任桓等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任桓、楊京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林翊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世智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前開金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蔡任桓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蔡任桓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後,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3告訴人楊京菱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楊京菱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後,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4告訴人林翊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林翊綺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後,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5告訴人蔡任桓提供詐欺集團所架設不實投資網站之頁面資料1份證明告訴人蔡任桓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因而匯款之事實。6告訴人楊京菱提供與詐欺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截圖1份證明告訴人楊京菱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因而匯款之事實。7告訴人林翊綺提供與詐欺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截圖1份證明告訴人林翊綺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因而匯款之事實。8告訴人蔡任桓提供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內頁資料各1份證明告訴人蔡任桓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因而匯款之事實。9告訴人楊京菱提出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證明告訴人楊京菱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因而匯款之事實。10告訴人林翊綺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證明告訴人林翊綺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因而匯款之事實。11被告提供與對方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對價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且亦曾提出「只是天下哪有這麼好的事情,只要加入就有錢領」之質疑之事實。12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1.證明系爭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蔡任桓、楊京菱遭詐騙後,匯款至系爭帳戶,且即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檢察官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蔡任桓112年2月15日起以架設投資莫德納疫苗之不實網站招攬不特定人,適有蔡任桓見聞上開網路內容。112年3月3日3萬元2楊京菱112年2月24日起以「@wplyp9un7z」蝦皮帳號、暱稱「Kent」、ID「jiji32331」LINE通訊軟體帳號向楊京菱佯稱:欲購買60盒鹿谷鄉農會頭等五凍頂烏龍茶云云。112年3月3日100萬元3林翊綺112年1月25日自稱「 陳博淵 」向林翊綺佯稱:我破解澳門大寶國際娛樂博弈平台,可進行測試操作云云。112年3月3日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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