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12號原告 王祥齡 被告 邢元隆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內,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文號(111)(十七)鑑字第三三七九號鑑定報告書附件六(1)部分所示方式為修繕。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於原告進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56號房屋)漏水修繕工程,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58號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工程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士司調字第17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增加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依據,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58號房屋內,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1年12月20日文號(111)(十七)鑑字第337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六(1)部分所示方式為修繕。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2、190頁)。經核原告上開增加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所為,係本於其於起訴時主張原告所有56號房屋因被告所有58號房屋漏水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合於首揭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56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58號房屋所有權人,兩造房屋呈現類似梯田之建築型態,56號房屋位於58號房屋下方,有部分建築共用牆壁相連接,被告自108年4月起持續敲打牆壁、樓板等,疏於管理維護58號房屋,造成56號房屋之房間漏水、牆壁龜裂、客廳地板滲水、廚房天花板滲漏水及磁磚掉落、玄關天花板滲漏水,外懸樑柱、牆壁及樓板產生龜裂等情形,又因被告所有58號房屋漏水導致伊所有並居住之56號房屋多處嚴重漏水,滋生霉菌及產生壁癌,已嚴重影響伊居住生活品質,不法侵害伊居住生活安寧之人格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伊偕同修繕人員攜帶機具進入被告所有58號房屋內為修繕,並應給付伊漏水修復費用59萬1,2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58號房屋內,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六(1)部分所示方式為修繕。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1年間即因其所有56號房屋漏水,與伊所有58號房屋之前屋主有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45號判決前屋主應賠償原告21萬餘元,其中部分金額即是讓原告修理防水層,然原告迄未修繕,造成更嚴重的漏水,原告復於108年5月12日另以相同房屋漏水原因提起對伊訴訟,然因原告不願就漏水原因進行鑑定,嗣後撤回起訴,今原告又以相同房屋漏水原因對伊重複提起訴訟,應不予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56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58號房屋所有權人,二房屋呈現類似梯田之建築型態,56號房屋位於58號房屋下方,及56號房屋房間漏水、牆壁龜裂、客廳地板滲水、廚房天花板滲漏水及磁磚掉落、玄關天花板滲漏水漏到地面等多處漏水,外懸樑柱、牆壁及樓板產生龜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56號房屋、58號房屋坐落位置及56號房屋牆壁、地板滲漏水、樑柱、樓板、牆壁龜裂之照片為證(見調解卷第16至2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56號房屋、58號房屋查詢資料可按(見限制閱覽卷),堪信為真。又本院就56號房屋房間漏水、牆壁龜裂、客廳地板滲水、廚房天花板滲漏水及磁磚掉落、玄關天花板滲漏水漏到地面等多處漏水,外懸樑柱、牆壁及樓板產生龜裂等情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成因、修復工法及修復費用(見本院卷第34至42頁),經該公會鑑定結果為如附表1、2所示,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可徵56號房屋房間、客廳及廚房漏水,確為58號房屋露台排水及滲漏所致。
四、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被告之58號房屋露台排水及滲漏,導致原告之56號房屋房間、客廳及廚房漏水,既如前述,足認原告就56號房屋所有權行使遭被告妨害,又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56號房屋房間、客廳及廚房漏水情形,得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1)部分即如附表2所示方式為修繕除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58號房屋內,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六(1)部分所示方式為修繕,以除去被告對其56號房屋所有權之妨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同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疏於修繕、管理及維護58號房屋之排水滲漏問題,導致原告所有56號房屋房屋、客廳及廚房漏水,已如前述,又未能舉證有同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瑣事情形存在,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號房屋漏水修復費用8萬8,300元(如附表2所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修繕費用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被告雖執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45號民事判決,抗辯法院以該判決58號房屋前屋主應給付原告修繕費用,原告取得修繕費用卻不為修繕,自不能再對被告為本件容忍修繕及給付金錢之請求云云,然該判決時間距本件繫屬時間約有10年之久,判決當時及本件繫屬時之58號、56房屋狀況是否相當,未見被告有具體之說明,亦未為何舉證以證明之,尚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疏於盡其修繕、管理及維護58號房屋,致原告居住之56號房屋房間、客廳及廚房等日常生活活動空間滲漏水,堪認已侵害原告之生活起居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原告併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自非無據,又本院審酌原告為退休大學兼課教師,109年至111年各項所得依序為110萬餘元、30萬餘元、52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數筆,財產價值約千萬餘元(見限制閱覽卷),被告從事網路拍賣工作,109年至111年各項所得依序為8萬餘元、8萬餘元、9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數筆及汽車乙輛,財產價值約近千萬元(見限制閱覽卷),並參酌本件房屋漏水範圍、情狀及期間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額,以12萬元為允當。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號房屋修繕費用8萬8,3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萬元等金額,並無確定期限可據,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依序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7月24日(見調解卷第42頁)、112年4月11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16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58號房屋內,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六(1)部分所示方式為修繕。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所命前開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劉淑慧附表1:鑑定事項與結果編號鑑定事項鑑定結果1原告兒子房間牆面天花板滲漏漆剝落⑴與58號露臺排水有關,其排水至56號廚房頂板上面,未接管至排水溝渠。⑵為56號之外牆滲漏,因建物老舊未整修。2原告母親房間天花板漆剝落為外側頂棚維修,遇雨則積水滲漏,與58號無關。3客廳牆面滲漏至地板積水⑴58號露臺雨天地面滲漏。⑵雨天頂棚外牆滲漏。4廚房天花板滲漏漆剝落⑴58號露臺地面滲漏,露臺排水管滴落於廚房頂板頂棚滲漏。⑵頂棚與原建物交接處未維修產生間隙而滲漏。5玄關天花板滲漏致地板積水頂棚未維修,遇雨積水滲漏,與58號無關。6廚房天花板滲漏同編號4鑑定結果。7主臥室浴室滲漏水已無滲漏,未鑑定。8原告兒子房間牆面裂縫及天花板漆剝落無法判斷9原告母親房間牆面交接處裂縫無法判斷10廚房牆面磁磚剝落無法判斷11室外懸壁樑底裂縫版底細裂縫老舊未維修,目前承載58號使用載重12室外梯底裂縫老舊未維修,目前承載58號使用載重附表2:與58號有關部分修繕費用項次工程項目(說明)數量單位單價小計(元)1拆除原有裝修表層29㎡2286,6122裂縫修補7處2,00014,0003防水粉刷29㎡59017,1104水泥漆29㎡1925,5685廚房頂棚縫隙防水修補1式19,00019,0006接排水管1式7,0007,0007其他零星整補1式6,0006,0008廢料清理及運雜費1式5,0005,0009稅捐、利潤及管理費1式8,010小計88,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