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清泉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清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50號被告林清泉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4)日,因另案為警通緝,經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清泉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被告尿液檢驗後呈安非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林清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檢察官蔡景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柏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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