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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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輝
吳俊德共同選任辯護人李致詠律師
劉德壽 律師被告 陳馴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輝、吳俊德於民國106年10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門前聚會烤肉,適有被告陳馴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上址,與被告吳俊輝、吳俊德發生口角,被告陳馴富遂下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吳俊輝、吳俊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俊輝以拳頭及持酒瓶、鋸子(均未扣案)毆打被告陳馴富,被告吳俊德則以徒手毆打被告陳馴富,致被告陳馴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撕裂傷(兩處,共約8公分)及後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右手肘撕裂傷(約10公分)、左手撕裂傷(兩處,共約3公分)、右上背多處撕裂傷(多處,鋸齒狀共約10公分)等傷害;被告陳馴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被告吳俊輝、吳俊德,致被告吳俊輝受有頭臉部擦傷、頭部鈍傷、前臂挫傷、前臂擦傷、膝部挫傷、小腿挫傷、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吳俊德則受有左眼周區及左眼球挫傷併出血、右肘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俊輝、吳俊德、陳馴富均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吳俊輝、吳俊德、陳馴富均已具狀撤回其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33頁、34頁),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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