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33、3760、3882、5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英鋒 資源回收場」買入登記簿上偽造之「 王順吉 」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英鋒資源回收場」買入登記簿上偽造之「王順吉」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文吉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8月30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1日中午12時30分
許,在臺中縣大雅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前,以其所有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及電門之方式,竊取台鉑技術工業有限公司所有,由 詹永輝 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㈡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8月4日下午5時40
分許(起訴書誤植為8月5日下午4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其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縣神岡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所竊得之 林錦源 所有H型鋼鐵2支(此部分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前往 李建德 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鄉○○路867之1號之「英鋒資源回收場」,以2610元之價格變賣上開H型鋼鐵,並於該回收場之買入登記簿上虛偽填載「王順吉」之簽名1枚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字,且偽造「王順吉」之指印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王順吉」本人變賣上開鋼鐵予「英鋒資源回收場」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予「英鋒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李建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順吉」及「英鋒資源回收場」買入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99年8月5日下午4時許,在英鋒資源回收場發現上開林錦源遭竊之H型鋼鐵,並將英鋒資源回收場之買入登記簿上採獲之王文吉指紋1枚送驗,且調閱該資源回收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王文吉上揭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㈢王文吉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12日上午
7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前,以其所有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及電門之方式,竊取 羅良賓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價值約5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9年10月12日上午9時20分許,經警在臺中縣○○鄉○○路與民權路口尋獲上開自小貨車,並將王文吉棄置於上開自小貨車內之手套送驗,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是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言詞及書面供述證據,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永輝、林錦源、羅良賓及證人李建德於警詢時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30日刑紋字第0990119270號鑑定書、99年12月8日刑醫字第0990147360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買入登記簿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復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英鋒資源回收場」買入登記簿上偽造「王順吉」之簽名及指印,用以表示係「王順吉」本人販賣該資源回收買入登記簿上所示之物品,自構成偽造文書罪。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7年6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8月30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前科,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恣意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之方式,販賣竊盜所得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惡性不輕,惟衡之被告行竊及行使偽造文書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害人損失之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於「英鋒資源回收場」買入登記簿上偽造之出賣人姓名、年籍等資料,雖為供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予「英鋒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李建德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王順吉」簽名及指印各1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持以供竊盜使用之自備鑰匙,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尚存在,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花眉巷2之15號,以自備鑰匙,竊取 黃順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價值約10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黃順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王永南 、被告胞兄 王文順 於警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小貨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99年11月4日上午8時許,至同日上午10時許,經駛○○○鄉○○路堤防旁,同一時間,現場遺留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且於該自小貨車駛回現場後,該重型機車即經被告騎乘離開現場,堪認該自小貨車係被告棄置在該處,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文吉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99年11月4日上午8時許,伊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鄉○○路堤防旁釣魚,迄至同日上午近10許離開時,伊均未看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伊並未竊取該自小貨車等語。
四、經查:㈠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為黃順威所有,於99年11
月4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花眉巷2之15號前發現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順威於警詢證述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細繹證人黃順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未證述聞見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前開自小貨車等情,是證人黃順威於警詢時之證詞,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竊盜之犯行。
㈡證人王永南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11月4日上午5時許,
至臺中縣○○鄉○○路河堤旁運動,於同日上午6時許,發現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並載有鐵桶、機械底座及一些鐵製材料,伊因懷疑該車輛係贓車,乃依該車上所放置之名片,撥打電話聯絡車主,詢問車主是否車輛失竊,車主表示車輛確遭竊且正在尋找,但因車主不清楚該處詳細地點,伊遂與車主會同員警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前往上開自小貨車停放處,但伊等抵達現場時,該遭竊之自小貨車已不知去向,現場僅遺留1台白色重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伊即回去上班等語(見中市豐警偵字第1000002205號偵查卷﹝下稱警A卷﹞第14至1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與伊母親於99年11月4日上午5時至
5時15分許,前往臺中縣○○鄉○○路河堤旁運動,當時天色很暗,還有一點霧,因此伊沒有看到其他人在該處運動或活動,迄至同日上午6時30分許,伊運動回來,且天色已亮,伊即看到該處停放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因該條路很小,伊前往運動時係以倒車方式駛入,並將車停放在道路入口,而伊發現上開自小貨車時,該自小貨車乃係停放在路底靠近農田之處,所以伊研判該輛自小貨車係在伊駕車抵達前,即已停放在該處,伊走近察看,見到車上有名片,遂撥打電話詢問車者有無遺失車輛,之後伊離開現場去游泳,待車主撥打電話給伊,請伊帶其去牽車,伊始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會同車主及員警一起前往現場,抵達時,該自小貨車已不在現場,僅剩1部機車停放在自小貨車原停放位置右前方,警員有詢問伊該機車係何人所有,因當時田裡有1位農夫,伊告知可能係該農夫所有,但員警並未前去向該名農夫確認,只是記下機車車牌號碼,伊與車主及員警亦均未到河邊或河堤上察看附近有無其他人在該處活動或釣魚,約10分鐘後,伊即先行離開現場,並未再回到現場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31日審判筆錄第6至10頁),則依證人王永南上開證詞,亦僅足證明被害人黃順威所有上開自小貨車遭竊後,係停放在臺中縣○○鄉○○路河堤旁,且上開自小貨車遭駛離該處後,現場曾發現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停放乙節,然證人王永南既未親眼目睹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抵達上址後,再將上開自小貨車駛離,已難僅依證人王永南上開證詞,即為上開自小貨車係由被告駛離、棄置之認定;尤有甚者,依證人王永南上開所述,被告機車既係停放於上開自小貨車原停放位置之右前方,而該條道路又甚狹小,似無法容納2輛車輛會車通過,則倘上開自小貨車確係由被告騎乘機車抵達現場後,再由被告駛離者,衡情被告當係將該機車停放於該自小貨車原停放位置之旁或後方,以方便進出,豈有反將該機車停放於自小貨車原停放位置右前方,而增加該自小貨車駛離該條道路之困難之可能,則被告辯稱其騎乘該機車前往現場停留期間,均未見到上開自小貨車等語,尚非不足採信。
㈢證人王文順於警詢時雖證稱:員警於99年11月4日上午8時
3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河堤旁發現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係伊阿姨 鐘旋葳 所有,伊母親於99年11月
3日晚間10時許,將該機車鑰匙交給伊,要伊騎乘該機車還給伊阿姨,伊弟弟王文吉常會偷騎該機車出去,但因伊翌日凌晨1時許即睡覺,王文吉並未向伊拿去機車鑰匙,伊不知道王文吉是否有騎乘該機車外出,依伊所見,王文吉常偷騎伊母親機車外出,且無正當工作,又常向伊母親要錢,並也吸毒惡習,伊認為王文吉可能涉案等語(見警A卷第20至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11月3日晚間10時許,伊母親將上開機車鑰匙交給伊,要伊騎去還伊阿姨,但伊尚未將機車還給伊阿姨,於99年11月4日早上起床,警察就來了,伊不知係何人騎走該機車,但有告知警察不是伊所騎乘,就是伊弟弟王文吉所騎乘,且伊係將鑰匙放在家中客廳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31日審判筆錄第4至6頁),依證人王文順上開證詞,雖足認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9年11月3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上午止,應係由被告騎乘外出,然此尚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證人王文順上開其認為被告可能涉案之證詞,乃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亦不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另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99年11月
4日上午8時許,經駛○○○鄉○○路堤防旁時,同一時間,現場遺留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且於該自小貨車駛回現場後,該重型機車即經被告騎乘離開現場,堪認該自小貨車係被告棄置在該處云云。然證人王永南於99年11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會同上開自小貨車車主及員警到場後,約10分鐘後即離開現場,已如前述,自難以證人王永南之上開證詞,即為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行為之認定;至依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見同上警卷第6至7頁),員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再度前往現場時,雖發現上開自小貨車已駛返原地,而被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則已騎離原地,然員警既未目睹係被告將上開自小貨車駛回原地,再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且員警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至10時許止,期間均未在現場停留,亦無法確認上開自小貨車駛回與機車騎離之時間,公訴人徒憑該職務報告之記載,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自小貨車,涉有竊盜之犯行云云,尚嫌速斷。
㈤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充其量僅足證明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 鐘璇葳 (即被告阿姨)之事實;而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自小貨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亦分別僅足以證明前開自小貨車確係被害人黃順威於上揭時、地失竊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以及前開照片所攝上開自小貨車、機車為警尋獲時之外觀,但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涉有上揭竊盜之犯行。
㈥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之檢察官舉證負擔,對於
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盡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或證人所述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雖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係騎乘機車前往釣魚乙節,並無法提出證據以為證明,然尚難因此即推論被告之犯行成立,而需另有其他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存在,惟本件綜觀全案,除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物外,實乏其他佐證以證明被告之犯行,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憑被告所辯無從證明,即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竊盜犯行。被告此部分竊盜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邦繡
法官簡芳潔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