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80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竹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0樓(宜蘭○○○○○○○○○)
謝新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80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林秋竹、謝新佑均涉犯違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69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之諭知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林秋竹、謝新佑2人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共犯角色之分工、毀損他人財物之程度、渠等之犯罪對告訴人 陳廷榮 所生損害、渠等迄未賠償告訴人、謝新佑自偵訊(無警詢)即坦承本案竊盜部分,林秋竹則於警偵訊飾詞卸責且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以取信檢警已將上開小貨車租予謝新佑,迄本院審理始坦承全部犯行、林秋竹前有多次加重及普通竊盜前科之素行,顯然不端等一切情狀,就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分別量處林秋竹、謝新佑有期徒刑9月、7月,及就毀損罪部分,分別量處林秋竹、謝新佑拘役50日、45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是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輕之情,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三)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惠琳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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