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120號原告 吳金柱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國稜 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3,100元【建物課稅現值為69,800元,土地公告現值為37,300*68=2,536,400,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1/2,(69800+0000000)/2=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3,96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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