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428號原告 許謙吉 被告 葉瑞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置放建物或物品,且被告占用之面積為上開土地全部。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以上開土地全部面積計算,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4,307元(計算式:5,300元×61.19平方公尺=324,307元)。至原告另訴請被告不應將占用之原告土地移轉他人占用,否則由被告自行負責,及被告應補償原告無法使用上開土地之權益損失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然原告前於本院
105年度沙司調字第151號調解事件中,已繳納調解費1,000元,本件既於該案調解不成立之30日內起訴,其前繳納之調解費,自應於裁判費中扣抵,則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