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134號
106年度朴簡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凱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97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1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06年度易字第220、2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凱元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送驗查獲」,補充修改為「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2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凱元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扣除羈押日數26日後,刑期自民國100年6月15日至101年4月18日);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乙案」,扣除羈押日數32日後,刑期自101年4月19日至107年3月17日)。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2月5日縮刑期滿),故被告假釋出監時,「甲案」業已於101年
4月18日執行完畢,不受「乙案」是否執行完畢之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2次施用毒品、2次竊盜),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施用毒品2罪部分,初始於警詢時並未坦承,惟於偵查中業已將施用時間、地點、方式等情據實交代說明),且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又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暨其行為之手段,竊取之物品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竊盜案之被害人2人之量刑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字第220號卷第57頁;本院朴簡字第151號第7頁),並參考其於警詢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其智識與教育程度(見警詢第1頁「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經查:⒈被告竊取之車輛,業由被害人2人取回,有警詢筆錄、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存卷可稽(見第一分局警卷第5、7頁;第二分局警卷第18-19頁;本院易字第
220號卷第57頁;本院朴簡字第151號第7頁),依前揭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與追徵。
⒉另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竊盜所用之自備鑰
匙,均未扣案,衡情價值低微或無從估算其價額,復非屬違禁物,又非專供犯罪所用,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與困擾,爰亦不予諭知沒收,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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