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伯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伯群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楊伯群與 林小成 (林小成所涉加重竊盜部分,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2月7日,應予更正)上午7時16分許,由楊伯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林小成,行經位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之國立東華大學向晴莊停車棚時,見 余楚捷 所停放於車棚內之「捷安特」牌黑色自行車1臺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由林小成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並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將上開自行車鎖鍊剪斷後,先將其藏放在校園樹叢內藏放,再於同年12月26日某時許,由楊伯群駕駛前開小貨車至在國立東華大學之圍牆邊,林小成則在牆內將上開自行車舉過圍牆,楊伯群則在牆外接應,而踰越牆垣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並駕駛前開小貨車將上開自行車載運至其位於花蓮縣○○市○○路○段○○○號租屋處。嗣余楚捷發現上開自行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至楊伯群上址租屋處查獲上開自行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楊伯群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林小成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余楚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3幀、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060001399號刑案偵查卷第13至17、19、27至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及同案共犯林小成行竊時所用之老虎鉗,質地堅硬且尖銳,可作為剪斷鎖鍊使用,此觀卷附照片即明,其屬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傷害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學校圍牆乃隔離校內及校外之牆垣,被告駕駛小貨車至圍牆外,接應圍牆內同案共犯林小成搬越過圍牆之上開自行車,因而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已屬踰越牆垣竊盜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同案共犯林小成就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為貪圖供己代步使用之利益,以剪斷車鎖、踰越學校圍牆,並以工作使用之小貨車載運之方式,任意竊取他人停放校內之自行車,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無足取,惟念被告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自行車,亦已由被害人領回,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06年6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而所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告並陳稱:伊在警察局有向被害人道歉,並有包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紅包給被害人等語(見本院106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為期其能切實記取教訓,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啟自新。
五、另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與同案共犯林小成竊取上開自行車鎖用之老虎鉗,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林小成隨手拿取公司貨車上之老虎鉗破壞剪斷鎖鍊行竊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老虎鉗係被告或同案共犯林小成所有,亦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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