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氏芳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03號),暨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4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氏芳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客539簽注單壹張、簽注筆記壹張、簽注聯貳張、簽注白聯存根玖張、「王家」簽注章壹個、立柱速見表捌張、計算機貳部及賭資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元等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氏芳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經營簽賭站之犯罪目的,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法益為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曾有賭博前科(不構成累犯)之素行、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對社會風氣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三、扣案賭客539簽注單1張、簽注筆記1張、簽注聯2張、簽注白聯存根9張、「王家」簽注章1個及立柱速見表8張,均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為被告當場賭博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扣案計算機2部,係被告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賭資2,290元係賭客交付予被告之簽注賭金,亦據被告於偵訊中陳述甚明,惟該賭資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查獲,屬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