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亮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志亮在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福町夜市擺設攤位(攤位編號:A50號),與 吳章榮 所擺設之攤位(攤位編號:A49號)相鄰,兩人因攤位後方通道使用已有仇隙。詎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下午3時20分許,蕭志亮見吳章榮再次將車輛停放於A50號攤位後方通道,遂與吳章榮發生爭執,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福町夜市A49及A50號攤位後方,自地上撿拾石頭後接續向吳章榮扔擲,使吳章榮四處閃避,然仍於閃避過程中遭石頭擊中右手手掌、頭部因閃避而撞擊通道旁水泥護欄,致吳章榮受有右手掌挫傷、輕度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章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及其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蕭志亮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攤位後方停車、擺放桌椅之問題,與告訴人吳章榮發生爭執,並有持石頭丟擲之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發洩怒氣,只有朝告訴人前方丟擲,沒有丟到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6頁)等語。
(二)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均在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福町夜市擺設攤位,且兩人攤位相鄰,並曾因攤位後方通道使用方式發生多次爭執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亦經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下午3時20分許,我開自小貨車到攤位後方準備下貨,被告當時證再擺設攤位桌椅,要求我儘速下貨後離開,我說我剛到,接著被告就拿椅子丟我,沒丟到,被告就又轉身撿拾地上石頭丟我,還其機車追逐我,我往後方斜坡上逃離,在追逐過程,我右手被小石頭丟到,且頭部撞到水泥牆(見警卷第
8頁至第9頁;偵卷第10頁及其背面)等語,認證人即告訴人敘述遭被告傷害過程詳細;復依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4頁),亦可知證人即告訴人係於
105年10月23日下午4時18分許前往醫院就醫,所受傷勢為右手掌挫傷、輕度頭部外傷,應認證人即告訴人經診斷之傷勢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係於追逐過程中遭石頭擊中、撞到水泥牆之過程相符;且參以兩人發生衝突之時間(下午3時20分許)、證人即告訴人就醫之時間(下午4時18分許)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亦認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與客觀地理情況吻合,傷害犯行與就醫時間之時間序列上具有密接性,傷勢亦符合遭石頭攻擊或撞擊鈍物傷勢,應認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可信度甚高,並與卷內證據相符。
3、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我的機車是0000.c.的機車,我當時確實先以木椅、石頭扔擲告訴人,但都沒有擊中,我再去騎機車到我攤位後方斜坡上撿石頭,放在我機車腳踏板上,告訴人往斜坡上走,我就騎車往後面追,追到最上面的人行步道,我再用石頭丟他,我不清楚告訴人有無撞到牆、也不清楚有無丟中(見偵卷第11頁)等語在卷;對照被告與前揭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可認被告並非僅單一動作朝證人即告訴人丟石頭,而係持續持石頭丟擲告訴人,在屢丟不中後、告訴人閃躲後,竟仍騎乘機車追逐告訴人繼續丟擲石頭,已顯見被告攻擊意圖;又衡諸常情,一般人面對他人攻擊,採取閃避或防衛動作甚為合理,告訴人於閃躲過程中遭被告持石頭擊中或跌倒或撞擊其他物品致受有傷害,自均屬被告能預見之範圍,自足認被告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續為丟石頭之行為,企圖傷害告訴人無訛,被告前揭僅係為出氣、朝告訴人前方丟擲、沒有丟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正值青年,有足夠能力可判斷行為之適法性,並應能理性處理衝突紛爭,然其與告訴人因攤位後方之使用方式屢屢未能達成協議,進而從言語紛爭爆發本次攻擊行為,實有不該;再參以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附卷可參,並考量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多為皮肉外傷,然雙方目前均怒氣未消而不願和解(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復酌以被告否認犯行及徒手丟擲石頭之犯罪手段,暨其未婚、在夜市擺攤、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