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訴字第164號聲請人 邱淑芬 被告 邱姵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104年度審訴字第1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邱姵瑀(下稱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證人之證述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理,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邱淑芬係被告之妹妹,因無收到開庭傳票,及無逃亡之事實,被告平時均有正常上、下班,無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邱淑芬係被告之妹妹,具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五、經查,被告於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4號案件審理中,坦承檢察官起訴之業務侵占犯行,復依卷證資料,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犯罪時間自102年1月18日至103年6月27日,侵占次數共51次,侵占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3,950,000元,其於本院104年4月23日準備程序中曾一度到庭,經本院當庭改訂104年5月7日續行準備程序,其無正當理由未到,此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是聲請人聲請意旨稱被告係因未收到傳票才未到庭,顯與事實不符,自難以採信。嗣拘提被告未果,經本院於104年6月9日發布通緝,於104年6月11日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以前揭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經審酌被告犯罪時間長達一年餘,侵占金額達一千餘萬元,侵害法益非低,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多次避不見面,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限制被告權利較小之手段替代,另權衡上揭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亦堪稱相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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