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祥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
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祥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內含現金新臺陸仟元、振興券面額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胡志忠 共同追徵其價額。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明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等案件,迭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8日接續執行,於民國
108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明祥與胡志忠(所犯竊盜及搶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9年7月31日7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旁,見 李承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胡志忠在旁把風,張明祥則徒手扭轉鑰匙發動電門行竊得逞,騎乘該機車搭載胡志忠離去。 嗣渠 等於同日7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復見 鮮茞宬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胡志忠在旁把風,張明祥徒手扭轉鑰匙發動電門行竊得逞,即由胡志忠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明祥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離去, 嗣上 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沒油而無法騎乘,張明祥、胡志忠則在新北市○○區○○路2段附近棄置該機車後,由張明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胡志忠逃逸。
(二)張明祥與胡志忠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張明祥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胡志忠隨機選定目標犯案,於109年7月31日7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見 李育菁 將皮夾拿在手上,渠2人見有機可趁,張明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靠近李育菁,由後座之胡志忠出手搶奪李育菁之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振興券面額1,800元及李育菁之國民身分證件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7張、麥當勞點點卡1張、星巴克隨行卡1張),得手後,張明祥加速騎車搭載胡志忠逃逸,途中將搶奪所得款項取出朋分花用,並將其餘物品棄置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後方防火巷之水溝內,渠等2人即將竊取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騎樓,並在該騎樓換裝後,搭載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與福海路口下車,再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警方獲報後,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該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停放之桃園市○○區○○街○○○○號前逮捕張明祥、胡志忠,並循線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號、MPG-8266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李育菁之國民身分證件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7張、麥當勞點點卡1張、星巴克隨行卡1張(均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承先、李育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承先、李育菁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胡志忠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搶奪之犯罪前科紀錄,猶再犯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正值青壯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搶奪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角色分配及所竊取、搶奪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告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搶得之皮夾(內含現金6,
000元、振興券面額1,800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胡志忠有分我金錢2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胡志忠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皮夾中取得現金5000元,現金5000元我花完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本院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就上揭搶得財物之具體分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渠等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被告與胡志忠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所竊得李承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鮮茞宬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搶得李育菁之國民身分證件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7張、麥當勞點點卡
1張、星巴克隨行卡1張,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承先、李育菁、被害人鮮茞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47頁、第49頁、第137頁)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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