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聖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原易字第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卓聖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與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確有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之其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酌以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並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手段,暨衡及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畢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以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有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其幫助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行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經扣案,迄今亦仍未取回,復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3362號被告卓聖文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葉力豪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聖文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08年12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該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卓聖文前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9日10時許,致電 王靜玉 ,佯裝為其友人 陳泰勝 並向其詐稱: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王靜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王靜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卓聖文於警詢及偵│㈠供稱於108年12月7日使│││查中之供述│用郵局帳戶轉出1元至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目的是為了││││要買10元的飲料等語。㈡又││││供稱於108年12月9日使││││用台新銀行帳戶轉入40元至││││郵局帳戶,又於同日接續使用││││郵局帳戶轉出10元、20元││││至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目的││││均是為了消費等語。㈢供稱其││││並無書寫密碼在提款卡上等語││││。㈣否認犯罪事實,辯稱其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在新北住家,││││後來發現遺失了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王靜玉於│告訴人遭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警詢中之指訴、其提出│上開詐術而將上開金額匯款至被│││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告所有郵局帳戶之事實。│││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3│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㈠本案郵局帳戶確為被告所開立│││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且告訴人於遭前開詐騙集團│││清單、被告所有台新銀│成員詐欺後,確實匯款上開金│││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額至郵局帳戶之事實。㈡綜合│││1份│對照被告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可證被告前開辯詞即兩個││││帳戶間為了消費互相轉錢云云││││,與卷存事證相違,全無可採││││之處。│└──┴──────────┴──────────────┘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在新北住家,後來發現遺失了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8年12月7日使用郵局帳戶轉出1元至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目的是為了要買10元的飲料;復於108年12月9日使用台新銀行帳戶轉入40元至郵局帳戶,又於同日接續使用郵局帳戶轉出10元、20元至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目的均是為了消費等語,惟經本署函查台新銀行,查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並未有被告所稱之上開金流紀錄,又觀諸卷內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經辦局欄位),被告所稱自台新銀行匯入40元部分,應係中信銀行帳戶轉入,而轉出之10元、20元部分,則係轉至玉山銀行帳戶,是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子虛,顯無可採。更有甚者,如被告確係遺失提款卡,又何須針對其郵局帳戶內上開非常規之小額金流紀錄企圖飾詞掩飾?由此益徵被告所陳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之辯詞,應係畏罪卸責之詞,毫無可信,被告應係提供並容任其郵局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其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檢察官王佑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