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60號原告 陳善盈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被告 黃秀玲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複代理人 何念修 律師
柏仙妮 律師 鍾佩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陳良勇 所遺財產,准予分割如附表編號4至6號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廿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移轉登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000分之40)、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7)及其上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號6樓之10)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嗣以民事準備狀追加附表編號4至6號所示之存款為被繼承人陳良勇遺產,並請求分割全部遺產。被告雖表示不同意,惟原告所為追加,係本於同一遺產分割請求權擴張分割之遺產範圍,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其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5日與原告之父陳良勇完成結婚登
記,同年2月6日陳良勇即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後陳良勇於同年5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列之遺產,其繼承人即為原告及被告二人,兩造應平均繼承被繼承人陳良勇之遺產。
㈡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兩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
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為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不動產,係被告於繼承開始前兩年內,自被繼承人陳良勇受贈取得,依前揭規定,原告身為被繼承人陳良勇之繼承人,自有權繼承系爭不動產,且應繼分為2分之1。又民法第1148條之
1並未規定僅適用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為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之規定相符,自應認為該規定於繼承人亦應一體適用,以免產生民法與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互相矛盾之情事。且立法理由僅係解釋法律適用疑義眾多參考資料之一,並非法律之解釋須以立法理由定之。且立法者若於增定上開條文時,有意將其適用範圍限縮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理應於條文中予以明確規定,上開條文立法者既未以文字明文規定僅適用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則其適用,即無任何疑義可言,毋庸再參酌立法理由,而為與法條明文規定不同之解釋。又退步言之,被告係因與原告之父陳良勇結婚,始自陳良勇受贈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亦應將系爭不動產價額列為陳良勇之遺產,從而系爭不動產自應計入陳良勇之遺產計算。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均有明示。本件陳良勇所留如附表所列遺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原告得隨時請求分割,且原告之應繼分為2分之1,爰請求准予分割後,命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2分之1移轉登記於原告等語,並聲明:⑴請判准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良勇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兩造各2分之1方式分配。⑵被告應將其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000分之40)、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
000分之57)及其上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號6樓之10)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於原告。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民法第1148條之1之立法理由:「本次修正之第一千一
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一項規定。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內贈與繼承財產者,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即該贈與財產並不列入民法第1173條之應繼遺產之範疇。查被告與被繼承人陳良勇有多年感情,於103年2月5日結婚,陳良勇將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係屬生前贈與,原告並非債權人,無從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
1項規定將系爭三筆不動產加入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繼而主張分割系爭不動產。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受贈之不動產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列入
歸扣,惟被告否認系爭不動產係因結婚而受贈與,僅係單純贈與。且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如繼承人受有贈與財產,算入被繼承人的遺產總額中,於分割遺產時,扣除的結果,受贈與價額超過應繼分額時,亦毋庸返還其超過之價額,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良勇於103年5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其配偶及子女即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土地、建物謄本、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不爭執兩造即為被繼承人陳良勇之全體繼承人,惟否認其受贈之系爭不動產應列入遺產分配,則本件首應審究被繼承人陳良勇遺產範圍為何?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父陳良勇結婚後,旋即受贈取得附
表編號1至3所列之不動產,惟陳良勇於103年5月9日死亡,因認該不動產係繼承開始前兩年內,從被繼承人受贈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原告得為繼承等情,並據提出土地、建物謄本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等件為證,即被告亦不爭執確自陳良勇受贈系爭不動產,並有被告所提不動產贈與契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林智育 事務所公證書可憑,堪認系爭不動產確係被繼承人陳良勇去世前2年內贈與被告無誤。㈡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原告亦得繼承系爭
不動產,但為被告所否認。且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固有明文。惟該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配合同法第1148條第2項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第1148條之1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見民法第1148條之
1立法理由)。則本件系爭不動產雖係被告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自被繼承人陳良勇受贈取得之財產,但上開修正條文既專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原告尚難據此主張。
㈢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148條之1本文並未設限僅適用於債權
人,而立法理由僅係解釋法律適用疑義之參考資料之一,因認繼承人亦得適用該規定云云。惟查,上揭條文增訂時立法理由已明示係配合民法第1148條第2項修正為全面限定繼承而制定,故條文中「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只是將其受贈取得財產價值算入其所得遺產,並非將該財產認為「遺產」,與民法第1148條第2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相同,用語均為「所得遺產」,可見確係針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設。原告主張得為繼承系爭不動產,誤將系爭不動產「視為遺產」,顯有誤會,難予採認,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列為遺產分割,並請求被告移轉名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陳良勇所遺如附表編號4至6號所示之遺產
,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分割此部遺產,即無不合。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係因結婚而受贈系爭不動產,應依民法第
1173條規定歸扣,但為被告所否認。查民法第1173條係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財產所設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該條之適用。而本件被繼承人將不動產贈與被告,係於其二人登記結後辦理,有前揭不動產贈與契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公證書可按,而上開書證均未載明係因被告結婚而為贈與,難認被繼承人係因結婚而贈與被告,原告亦未舉證以資證明被告係因結婚而受贈系爭不動產,與民法第1173條第1項法定應歸扣之特種贈與不符,自不得加入應繼財產而自被告之應繼分中扣除。
㈢本件被繼承人陳良勇所遺如附表編號4至6號所示之存款
,因其性質非不可分,故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因認該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分配2分之1。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曾韻蒔附表:
┌──┬──────────┬───────┬─────┐│編號│遺產種類名稱│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台北市○○區○○段三││均非遺產│││小段2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000分之40)│││├──┼──────────┼───────┤││2│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5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7)│││├──┼──────────┼───────┤││3│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093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士林││○○○區○○○路○號6樓之10│││├──┼──────────┼───────┼─────┤│4│陽信商業銀行活期存款│新臺幣4,582元│左列存款由│├──┼──────────┼───────┤兩造依應繼││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期│新臺幣57,560元│分比例各取│││存款││得二分之一│├──┼──────────┼───────┤。││6│日盛銀行活期存款│新臺幣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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