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告癸○○
戊○○子○○丑○○丁○○
號4樓辛○○己○○庚○○兼上列八人訴訟代理人壬○○住新竹縣原告乙○○住新竹縣
丙○○住新竹市被告車之潔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法定代理人甲○○住臺中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台幣柒萬壹仟零玖拾玖元、戊○○新台幣伍萬叁仟貳佰壹拾肆元、乙○○新台幣伍萬柒仟零伍拾陸元、子○○新台幣柒萬陸仟零貳拾肆元、丙○○新台幣陸萬玖仟叁佰玖拾元、丑○○新台幣玖萬伍仟零柒拾伍元、己○○新台幣伍萬捌仟肆佰陸拾叁元、庚○○新台幣叁萬貳仟伍佰壹拾元、 劉名揚 新台幣玖萬陸仟元、丁○○新台幣肆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辛○○新台幣玖萬陸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癸○○以新台幣貳萬叁仟元、戊○○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乙○○以新台幣壹萬玖仟元、子○○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丙○○以新台幣貳萬叁仟元、丑○○以新台幣叁萬壹仟元、己○○以新台幣壹萬玖仟元、庚○○以新台幣壹萬元、劉名揚以新台幣叁萬貳仟元、丁○○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辛○○以新台幣叁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均為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公司於民國97年4月18日由高層主管對內宣佈倒閉,使基層員工一陣錯愕,深感不知如何是好。被告積欠原告自97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18日止各如主文所示應給付之薪資,爰依勞動契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三月薪資條、元大銀行匯款紀錄、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書及被告應給付員工薪資金額計算方式表等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2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各如主文所示之工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