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有詐欺前科,仍未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4年2月間起向甲○○詐稱已取得6年國建材料供應權,付款絕無問題,而要求購買木材,甲○○不疑有詐,陸續出貨累積金額達新臺幣75萬元; 賴某 即避不見面,屢經催討,始由其妻交付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號、84年6月10日期、面額27萬6千元支票1張,抵付部分欠款,支票屆期提示亦遭退票,甲○○始知被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從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按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自被告本件犯行之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期84年2月28日(告訴人稱被告進貨時間為84年1月、2月,共5、6次,卷內出貨單記載日期為84年1月15日至84年2月28日)計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及自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起至第一次通緝前1日之期間10月13日(依曆計算自85年5月16日開始偵查至86年3月25日發佈通緝日之前1日),扣除提起公訴後1日至法院繫屬前1日(依曆計算自85年12月20日後1日至86年1月27日前1日)止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1月8日,被告詐欺得利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7年6月3日即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洪俊誠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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