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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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36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昌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昌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6月23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350萬元整,期限自民國96年6月23日至99年6月2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年息百分之2.22加年息百分之2(貸放時合計為年息百分之4.37)機動利息;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內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另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違約金,並立有工商貸款契約書為證。詎料被告自97年6月23日起即違約未履行,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償還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其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商貸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影本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